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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耕地,指供農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供農業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自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七、依法律規定不得私有。
  2. 前項放租國有耕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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