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民國65年9月24日以後,因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出租土地,不得辦理放領
要旨
民國65年9月24日以後,因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出租土地,不得辦理放領
要旨
民國65年9月24日以後,因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出租土地,不得辦理放領
內容
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第1項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放領之公有土地需為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主要係為平衡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之公有土地承租人,因民國65年政府停辦公地放領而未能承領其承租之公有土地者之權益。本件關於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出租之私有土地,於65年9月24日以後因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並延續原租賃關係,因其在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係為私有出租土地,與上開放領辦法規定意旨不符,自不在本次辦理放領之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