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條,本法有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單位)劃分如下: 1. 關於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之認定: - 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 - 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 2. 關於環境保護之認定: -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縣(市)為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3. 關於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之認定: - 中央為各目的事業主管部、會、署、處、局或為省政府 -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處、局 - 縣(市)為縣(市)政府 4. 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市區、新社區及都市計畫範圍之認定: - 中央為內政部 -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工務局或都市發展局 - 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5. 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港口、風景區之認定: - 中央為交通部 -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交通局或建設局 - 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 6. 關於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認定: - 中央為經濟部 -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 - 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7. 關於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 - 為內政部 8. 關於放領耕地之清查檢討評估、擬具放領或公用之處理意見: -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9. 關於放領土地之調查、公告、審定、測量及登記業務: - 中央為內政部 -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 - 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政科(局)及地政事務所 此外,根據參考資料,中央主辦機關可以訂定相關作業要點,並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辦理放領時應組成公地放領工作小組,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以上是根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所得出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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