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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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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有關務之主辦機關劃分如下: 一、關於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之認定,中央為農業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關於環境保護之認定,中央為環境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關於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自行開發利用、開發新市區、新社區與依法律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認定,中央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港口、風景區之認定,中央為交通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五、關於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認定,中央為經濟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六、關於影響國家(自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為內政部。 七、關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土地之認定,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八、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認定,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九、關於放領土地之清查檢討評估、擬具放領或公用之處理意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關於放領土地之調查、公告、審定、測量及登記業務,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2. 2.為辦理前項各款業務,中央主辦機關得訂定相關作業要點。
  3. 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放領時,應組成公地放領工作小組,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條,本法有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單位)劃分如下: 1. 關於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之認定: - 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 - 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 2. 關於環境保護之認定: -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縣(市)為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3. 關於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之認定: - 中央為各目的事業主管部、會、署、處、局或為省政府 -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處、局 - 縣(市)為縣(市)政府 4. 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市區、新社區及都市計畫範圍之認定: - 中央為內政部 -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工務局或都市發展局 - 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5. 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港口、風景區之認定: - 中央為交通部 -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交通局或建設局 - 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 6. 關於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認定: - 中央為經濟部 -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 - 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7. 關於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 - 為內政部 8. 關於放領耕地之清查檢討評估、擬具放領或公用之處理意見: -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9. 關於放領土地之調查、公告、審定、測量及登記業務: - 中央為內政部 -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 - 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政科(局)及地政事務所 此外,根據參考資料,中央主辦機關可以訂定相關作業要點,並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辦理放領時應組成公地放領工作小組,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以上是根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所得出的解釋。

  • 名詞
  • 法律名詞
  • 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審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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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有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劃分如下: 一、關於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之認定,中央為農業部,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