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6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釋義: 1. 這條條文是針對在民國65年9月24日之前已經租借國有耕地的合作農場場員和農業團體會員的情況進行放領。這些承租人的租約將會和土地管理機關終止,然後重新和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簽訂租約,之後可以放領該土地繼續使用。 2. 所提到的「場員」或「會員」的身分需由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來確認。 範例:一個農民在民國60年時租借了一塊國有耕地,並且成為了一家合作農場的場員。在民國65年9月24日後,該農地的租約結束,並且根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的規定,合作農場重新和這位農民簽訂了租約,讓他可以繼續放領和使用該土地。 資料來源: 行政院農委會公告,實施中華民國國有耕地放領辦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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