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6 條
- 1.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但因地形限制或一筆土地內部分承租,致申請承領人實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不符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就其租約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部分終止租約後,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二、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未達百分之十者,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三、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約面積加百分之十辦理放領,其餘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行處理。但該其餘部分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併予放領。
- 2.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放領面積超出租約面積辦理放領部分,應由放租機關依下列期間計收使用補償金: 一、自受理申請承領之當月起,追收至開始使用時止。但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自受理申請承領之次月起至承領人承領之前一個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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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6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釋義: 1. 這條條文是針對在民國65年9月24日之前已經租借國有耕地的合作農場場員和農業團體會員的情況進行放領。這些承租人的租約將會和土地管理機關終止,然後重新和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簽訂租約,之後可以放領該土地繼續使用。 2. 所提到的「場員」或「會員」的身分需由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來確認。 範例:一個農民在民國60年時租借了一塊國有耕地,並且成為了一家合作農場的場員。在民國65年9月24日後,該農地的租約結束,並且根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的規定,合作農場重新和這位農民簽訂了租約,讓他可以繼續放領和使用該土地。 資料來源: 行政院農委會公告,實施中華民國國有耕地放領辦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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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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