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11 條
-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現場調查時,應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逐筆調查,確認下列事項,並通知承租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 一、現使用人與國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耕地現供農業使用。 三、承租耕地界址無糾紛。 四、耕地承租權無糾紛。
- 2.前項調查結果,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造具放領國有耕地現況不符清冊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查明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1條的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依前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告受理申請承領之後,申請人必須在30天內提出承領申請。如果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則被視為放棄承領的權利。這代表如果承租人沒有在指定的時間內申請承領,他將失去承領國有耕地的機會。 舉個例子,如果某個農民收到了直轄市政府的公告並通知他申請承領國有耕地,但他在公告日期後的30天內沒有提出申請,則他將被視為放棄承領,失去繼續使用該耕地的權利。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