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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承領,並廢止其承領證書,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行處理: 一、死亡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農民。 二、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且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 三、因遷徒或轉,不能繼續承領。
  2. 前項土地所繳之地價,除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領人或其繼承人一次無息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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