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17 條
- 1.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承領,並廢止其承領證書,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行處理: 一、死亡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均非農民。 二、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且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 三、因遷徒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 2.前項土地所繳之地價,除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領人或其繼承人一次無息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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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了在承領人未繳清地價前,因不可抗力致部分或全部無法使用的情形下,可以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勘查屬實。經直轄市政府核准或縣(市)政府報內政部核准後,不能使用的部分可以減免地價。如果只是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並免繳地價,政府會註銷原承領證書,並發還已繳地價無息退還。 參考資料: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7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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