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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並撤銷其承領證書,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行處理: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 四、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2. 依前項第二款撤銷承領者,所繳之地價不予發還。其餘各款撤銷承領者,所繳之地價一次無息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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