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18 條
- 1.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並撤銷其承領證書,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行處理: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 四、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 2.依前項第二款撤銷承領者,所繳之地價不予發還。其餘各款撤銷承領者,所繳之地價一次無息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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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8條的規定,如果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土地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收回,並進行其他處理: 1. 死亡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均非農民。 2. 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且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 3. 因遷徒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在收回土地後,根據第二款的規定,除非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此時依照民法進行處理,否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向承領人或其繼承人一次無息發還所繳的地價。 至於土地上的物品,根據第三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後,承領人可以有一定期限進行收割或處理;或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以與承領人協商特別改良並估定物品的價格,進行補償。 這些解釋是根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8條的文字內容得出的,該法條的內容與問題中提到的法條完全相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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