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了在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如果承領人出現以下情形之一,就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並收回土地: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轉讓或出租土地、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且經通知限期改正後逾期不改正、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根據第二款的規定,如果是因為轉讓或出租土地等原因撤銷承領,所繳的地價將不予發還;而其他情形下撤銷承領的,所繳的地價將一次無息發還。 根據第三款的規定,如果是依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的土地,對於該土地的特別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補償;而其他情形下撤銷承領收回的土地,承領人需依限收割或處理土地上的物品,逾期未收割或處理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權逕行清除,且不予補償。 參考資料: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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