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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辦理國有耕地放領前,應先依下列程序辦理先期作: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今仍出租之國有耕地,造具清冊,送交第二條規定之主辦機關查註意見後檢討評估,就符合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造具擬辦國有耕地放領清冊並附具相關圖說,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會審議。 二、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清冊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報財政部准處分。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國有耕地放領清冊送交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
  2. 前項先期作業之聯繫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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