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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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之得標人或專案核准者,應於決標日或收到核准通知後三十日內,繳交第五條第二項之經濟動物售價及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繳交四成以上之訂約權利金,並按訂約權利金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 委託機關應於收取前項金額後限期受託人完成簽約手續,並於簽約後限期將委託經營之財產點交予受託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第16條,得標人或專案核准者需要在決標日或收到核准通知後的三十日內,繳交經濟動物售價以及四成以上的訂約權利金。此外,根據第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也需要繳交履約保證金,金額為訂約權利金的百分之十。委託機關需要在收取上述金額之後,限期受託人完成簽約手續,並在簽約後的限期內將委託經營的財產點交給受託人。 根據最新的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該法第16條的內容沒有明確的舉出範例。但可以通過該條的條文內容理解到,在委託經營中,得標的人或專案核准者需要支付一定的金額作為經濟動物售價以及訂約權利金。此外,也需要繳交訂約權利金的十分之四作為履約保證金。委託機關需要在收到這些金額之後,限期受託人完成簽約手續,並將委託經營的財產交給受託人。
- 非名詞
- 核名詞
- 第五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三條第四項條文
- 履約保證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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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