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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國有公用財產委託經營之得標人或專案准者,應於決標日或收到核准通知後三十日內,繳交第五條第二項之經濟動物售價及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繳交四成以上之訂約權利金,並按訂約權利金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 委託機關應於收取前項金額後限期受託人完成簽約手續,並於簽約後限期將委託經營之財產點交予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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