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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國有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期間,因新接管、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土地分割、合併、重測、重劃、其他原因,致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委託機關應通知受託人變更委託經營契約之土地標示或面積,其面積有增減者,應自契約變更或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經營權利金。 前項經營權利金,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於一個月內繳交當年度增加之金額或將其當年度溢繳之部分退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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