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第 20 條
快速跳轉
委託經營期間,受託人對於經營之財產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其為從事營業活動,需投資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者,應經委託機關同意;其未經同意擅自辦理而造成委託經營之財產發生損害者,應回復原狀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投資增加之設施,其需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由委託機關審查核發,並約定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於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應會同委託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委託機關同意受託人辦理第一項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前,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其價格,限期受託人繳交補償金;其未經同意擅自辦理,而無法回復原狀者,應按查估之價格一.三倍計算限期受託人賠償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第20條,受託人在委託經營期間對於經營之財產負有管理及維護責任。如果受託人需要投資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必須獲得委託機關的同意。如果受託人未經同意擅自辦理且導致委託經營財產損害,則應將其回復原狀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參考資料,《國有財產管理基本法》第11條規定,國有財產以各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但管理機關可以委託適當的機構代為經營管理。另外,參考資料中也提到了相關的判決書,例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067760函復原審法院的裁定,以及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的函指正。 這些資料都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第20條的規定有關,可以用來解釋該條規定下受託人的責任和條件。根據這些資料,受託人在委託經營期間有負責管理和維護財產的責任,並且如果需要進行重要的變更或投資,必須獲得委託機關的同意。如果受託人未經同意擅自辦理且導致損害,則有回復原狀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總結而言,根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第20條以及相關參考資料,可以得出受託人對於經營之財產有管理和維護責任,需獲得委託機關的同意進行重要變更或投資,且未經同意擅自辦理導致損害需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責任。
- 回復原狀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 核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預告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