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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委託經營期間,受託人對於經營之財產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其為從事營業活動,需投資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者,應經委託機關同意;其未經同意擅自辦理而造成委託經營之財產發生損害者,應回復原狀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投資增加之設施,其需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由委託機關審查發,並約定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於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應會同委託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委託機關同意受託人辦理第一項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前,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其價格,限期受託人繳交補償金;其未經同意擅自辦理,而無法回復原狀者,應按查估之價格一.三倍計算限期受託人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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