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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一、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訂約權利金及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經營權利金,經委託機關定期催收超過六個月仍不繳納者。 二、受託人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或未經同意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或出租或以其他方法交第三人經營者。 三、受託人違反契約之約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四、受託人於委託經營期間解散或經法院裁定重整、宣告破產者。 五、委託經營之財產,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出售、開發或撥用者。 六、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七、委託經營財產另有處分利用計畫者。 八、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九、因委託機關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剩餘之財產無法達到原用途,經受託人申請終止委託經營者。 依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致受託人發生損失者,委託機關應給予補償;其最高補償金額按下列方式計算之: 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最高補償金額= 剩餘經營年數 (訂約權利金-收回部分委託財產補償金額) ×──────+ 委託經營年數 剩 餘 經 營 年 數 增收之訂約權利金×────────────────── 委託經營契約變更至契約期限屆滿之年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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