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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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收回委託經營財產時,應向受託人收取其未繳清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違約金。 前項應收取之款項,委託機關得於補償受託人之補償金及履約保證金扣除。但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不得於履約保證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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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第23條,當委託機關收回委託經營財產時,應向受託人收取其未繳清的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違約金。委託機關可以將這些款項從受託人的補償金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但是,當委託機關根據第21條的規定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不能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參考資料: -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政府資訊公開平台, 2019年4月15日修訂 -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施行細則》, 政府資訊公開平台, 2019年4月15日修訂
- 履約保證金名詞
- 第二十一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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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