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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受託人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毀損,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修繕;受託人逾期未完成修繕時,委託機關得逕行僱工修繕,其費用由受託人負擔,並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或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受損害財產價格求償,並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受託人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除經委託機關同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逾期未完成拆除時,委託機關得僱工拆除,其費用由受託人負擔,並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委託機關於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後,應將剩餘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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