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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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受託人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毀損,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修繕;受託人逾期未完成修繕時,委託機關得逕行僱工修繕,其費用由受託人負擔,並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或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受損害財產價格求償,並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受託人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除經委託機關同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逾期未完成拆除時,委託機關得僱工拆除,其費用由受託人負擔,並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委託機關於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後,應將剩餘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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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第 24 條,當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委託機關應要求受託人在限期內歸還委託經營財產。如果受託人歸還的委託經營財產有損壞,委託機關應要求受託人在限期內進行修繕;如果受託人逾期未完成修繕,委託機關有權直接聘請工人進行修繕,相關費用由受託人承擔,並且可以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或者根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估受損財產的價格進行索償,同樣可以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另外,受託人在受託經營期間增加的設施,除非經委託機關同意免除拆除,否則應在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之前全部拆除。如果逾期未完成拆除,委託機關有權聘請工人進行拆除,相關費用由受託人負擔,並且可以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最後,委託機關在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後,應將剩餘的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給受託人。 參考資料: -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第 24 條 -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 項:「委託機關就受損害財產之修繕、價格查估、拆除等事宜,應告知受託人、設施所有權人及其其他利害關係人,受託人不得拒絕配合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 履約保證金名詞
- 求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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