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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下列國有公用財產,得辦理委託經營: 一、本辦法發布前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代營之農、牧、林場範圍內土地、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及設備。 二、未開闢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三、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之土地。 四、其他經財政部准委託經營之財產。 前項之國有非公用財產範圍內之經濟動物,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完成估價程序後,一併作價讓售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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