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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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 10 條,以下是針對各項規定的逐條釋義: 1. 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交換之案件,執行機關審查時,應洽申請交換之私有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他相關機關查證有無或計劃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之情形。但執行機關已取得明確資料者,不在此限。 根據這項規定,當執行機關處理交換申請案件時,必須與相關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及其他相關機關聯繫,查證相關私有土地所在地區是否有進行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的重建計劃。不過,如果執行機關已經取得明確的資料,則不受此限制。 例如,如果有一筆私有土地正在計劃進行市地重劃,執行機關在審查交換申請案件時,必須聯繫相關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他相關機關,查證該地區是否有該計劃。如果沒有明確的資料證明重劃計劃,則執行機關可以繼續處理交換申請案。 2. 申請交換之私有土地經查有前項規定之情形,執行機關應註銷其申請案。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申請交換的私有土地被查證存在前項所提到的情形,執行機關應該註銷該申請案。 例如,如果申請交換的私有土地所在地區已經被確認存在市地重劃計劃,執行機關應該註銷該土地的交換申請案。 以上資訊是根據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所提供的相關內容進行解釋。
-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 市地重劃名詞
- 區段徵收名詞
- 都市更新名詞
- 經查名詞
- 註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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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