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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交換之案件,執行機關審查時,應洽申請交換之私有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他相關機關查證有無或計劃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之情形。但執行機關已取得明確資料者,不在此限。
  2. 申請交換之私有土地經查有前項規定之情形,執行機關應註銷其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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