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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機關應就審查符合規定之交換案件,勘選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以上之適當國有公用建築用地,並予計價後,造具國有土地清冊,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提出交換方案。但經震災重建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有就特定地區辦理交換之需要者,得免辦理勘選之作業。
  2. 前項交換方案,應載明擬申請交換之國有土地標示、權利範圍、位置(附圖說)及國、私有土地價值不等時之處理方式。
  3. 第一項勘選之國有非公用建築基地是否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配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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