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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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執行機關應就審查符合規定之交換案件,勘選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以上之適當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並予計價後,造具國有土地清冊,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提出交換方案。但經震災重建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有就特定地區辦理交換之需要者,得免辦理勘選之作業。
- 2.前項交換方案,應載明擬申請交換之國有土地標示、權利範圍、位置(附圖說)及國、私有土地價值不等時之處理方式。
- 3.第一項勘選之國有非公用建築基地是否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配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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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 11 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理解: 1. 執行機關應進行勘選:依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當有交換案件符合規定時,執行機關應該勘選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以上的適當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勘選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所選擇的國有建築用地具備足夠的面積。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九二一地震災區國有、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00105)的第九條第二項,勘選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以上的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合認定。 2. 交換方案的內容: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交換方案應詳細描述申請者所擬申請交換的國有土地的標示、權利範圍、位置(附圖說)以及在國有與私有土地價值不等的情況下的處理方式。 範例參考資料:對於交換方案的具體內容,可以參考九二一地震災區國有、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的附件一,該附件提供了需要提供的資料項目,包括國有土地證明書、權利範圍圖、土地估價報告等。 3.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的認定: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當勘選的國有建築基地是否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該配合執行機關進行認定。 範例參考資料:在實際操作中,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以參考九二一地震災區國有、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的附件二,該附件提供了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的相關資料,可以作為認定的參考依據。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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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