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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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執行機關受理申請人提出之交換方案後,應訂期召開協調會,依下列方式決定交換方案後,層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但無需協調之案件,得逕層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 一、一人申請交換國有土地,該筆國有土地可容納該交換案者,由執行機關協調申請人決定交換或分割後交換之位置。 二、二人以上申請交換同一筆國有土地,該筆國有土地可容納全部交換案者,由執行機關協調申請人決定交換或分割後交換之位置;協調不成,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三、二人以上申請交換同一筆國有土地,該筆土地無法容納全部交換案者,由執行機關協調申請人決定交換者及交換或分割後交換之位置,協調不成,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四、申請人無法依所提交換方案決定交換國有土地者,可另選擇清冊內無人申請或申請剩餘之國有土地,並依前三款方式決定交換方案;如仍無法決定交換方案者,應留待下一批次處理。
- 2.依申請人之私有土地價值計算,所得交換之國有土地無法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時,該申請人應與其他申請人合併交換。但經震災重建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有就特定地區辦理交換者,不在此限。
- 3.執行機關應將第一項之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配合辦理交換相關事宜,屆期未配合辦理或申請人拒不接受核定結果者,執行機關應註銷其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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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12條的规定,申请交换国有土地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应召开协调会议来决定交换方案,并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核定。根据不同情况,决定交换方案的方式如下: 1. 一人申请交换国有土地,该笔国有土地可容纳交换方案,由执行机关与申请人协调决定交换或分割后的位置。 2. 两人以上申请交换同一笔国有土地,该笔国有土地可容纳全部交换方案,由执行机关与申请人协调决定交换或分割后的位置;协调不成的情况下,采用抽签方式决定。 3. 两人以上申请交换同一笔国有土地,该土地无法容纳全部交换方案,由执行机关与申请人协调决定哪些方案能够交换以及交换或分割后的位置;协调不成的情况下,采用抽签方式决定。 4. 申请人无法依据所提交的交换方案决定交换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清单内无人申请或申请剩余的国有土地,然后按照前三种方式决定交换方案;如果仍然无法决定交换方案,则留待下一个批次处理。 根据申请人私有土地的价值计算,如果所得的交换国有土地无法达到建筑基地的最小面积,申请人应与其他申请人合并交换。然而,如果震灾重建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认定在特定地区进行交换,则不受此限制。 执行机关应当在核定结果后通知申请人,并在十五天内配合办理交换相关事宜。如果申请人未配合办理或拒不接受核定结果,则执行机关应注销其申请案。 参考资料:中華民國財政部,《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 核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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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