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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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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價值相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辦理交換之私有土地價值達國有土地價值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間,按公告土地現值相互以現金補足其差額者。 二、依前條第二項但書辦理交換之私有土地價值未達國有土地價值百分之八十,按市價以現金補足其差額者。
  2. 2.申請交換之國私有土地以辦理交換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簿面積為準。
  3. 3.私有土地價值高於國有土地價值,因執行機關預算不足,無法於當年度支付差價者,得商得申請人同意,編列預算後再行支付,並應加計利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根據本條例第36條第3項的定義,價值相當指以下情形之一: a. 辦理交換的私有土地價值介於國有土地價值的80%至120%之間,按照公告土地現值互相以現金補足其差額。 b. 依據前一條第2項但書辦理交換的私有土地價值未達到國有土地價值的80%,按照市價以現金補足其差額。 2. 申請交換的國私有土地以辦理交換登記時的土地登記簿面積為準。 3. 如果私有土地的價值高於國有土地的價值,但執行機關的預算不足,無法在當年度支付差價,則在獲得申請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等待編列預算後再行支付,並且應該加計利息。 參考資料: 1.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2.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施行細則

  •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條文
  • 公告土地現值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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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 13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價值相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辦理交換之私有土地價值達國有土地價值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