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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人得單獨或合併申請交換,其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出具之原有建築物因震災毀損或拆除證明。但災前已建築使用迄今者免附。 四、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住宅之證明。 五、土地登記(簿)謄本。 六、地籍圖謄本。 七、變更前後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八、災前最近一期土地公告現值證明。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九、其他證明文件。
  2.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私有土地使用現狀、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及其處理方式。
  3. 第二條第二項申請者,免附第一項第七款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
  4. 私有建築用地僅部分變更為建築用地者,於申請交換前,應先按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完成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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