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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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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人得單獨或合併申請交換,其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出具之原有建築物因震災毀損或拆除證明。但災前已建築使用迄今者免附。 四、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住宅之證明。 五、土地登記(簿)謄本。 六、地籍圖謄本。 七、變更前後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八、災前最近一期土地公告現值證明。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九、其他證明文件。
  2. 2.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私有土地使用現狀、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及其處理方式。
  3. 3.第二條第二項申請者,免附第一項第七款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
  4. 4.私有建築用地僅部分變更為建築用地者,於申請交換前,應先按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完成分割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6條,申請人在申請交換時應檢附以下文件: 1. 申請書。 2.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3. 直轄市、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出具的原有建築物因震災毀損或拆除證明。但災前已建築使用迄今者免附。 4. 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住宅之證明。 5. 土地登記(簿)謄本。 6. 地籍圖謄本。 7. 變更前後的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8. 災前最近一期土地公告現值證明。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9. 其他證明文件。 此外,根據第2條第2項,申請書應詳細說明私有土地的使用現狀、其他設定的權利以及處理方式。 根據第3條,依照第2條第2項申請的申請人免附上變更後的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 最後,根據第4條,若私有建築用地僅部分變更為非建築用地,則在申請交換之前,應先完成按照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進行分割登記。 參考資料: 1.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2. 國土測繪圖書館網站上的相關法規資料

  • 土地使用分區名詞
  •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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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人得單獨或合併申請交換,其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