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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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10條的規定,申請人在申請交換之時,需要檢附以下文件:申請書、申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文件(如果土地登記謄本已有記載可以免附)、建物課稅現值證明文件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證明(如果土地登記謄本已有記載可以免附)、交換方案、以及其他證明文件。在申請書中,申請人應詳細註明同意按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不動產價值,而交換方案則應包括國有和申請人所擁有的不動產的標示、權利範圍、位置、圖說、交換前後情形以及在價值不等時的處理方式。 參考資料: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10條
- 土地使用分區名詞
- 公告土地現值名詞
- 不動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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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