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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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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
不動產
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應以價值相等為原則。
前項價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評定或計算;價值不等時,得分割後辦理交換。
申請人或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辦理交換之私有不動產
所有權
人對前項查估評定之價值得提出
異議
,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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