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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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提高利用價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有土地之地形狹長或零星分散,經交換後可集中坵塊,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二、國有土地與他人所有之土地夾雜,或地籍線曲折不整,經交換後地形較方整,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三、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致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經交換後可單獨建築使用,或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建築使用者。 四、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已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五、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與他人共有,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六、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經交換後,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使用者。 七、中央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要,國有不動產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八、其他交換後可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 2.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情形,應考量國有不動產交換後對其毗鄰國有不動產(含公用及非公用不動產)利用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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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2條的規定,該法條主要是針對提高利用價值的情形進行解釋。根據該條第一項所列舉的各種情形,國有土地的交換可導致以下效益或效果: 1. 土地集中:對於原本地形狹長或零星分散的國有土地,透過交換可以集中成大塊的土地,以便更有效地進行規劃和利用。 2. 地籍整理:若國有土地與他人所有之土地夾雜,或地籍線曲折不整,則透過交換後的地形可能更加方整,有利於更有效地規劃和利用。 3. 建築基地面積:若國有土地原本不符合單獨建築使用的最小面積標準,透過交換後可以使其達到最小面積要求,或者可以將其與鄰近的國有土地合併使用。 4. 建築基地規劃:若國有土地已達到建築基地的最小面積要求,交換後可以使土地更有效地進行規劃和利用。 5. 共有土地:若國有土地及其上的建築物與他人共有,透過交換可以使土地更有效地進行規劃和利用。 6. 土地及建築物的合併使用:若國有土地及其上的建築物進行交換後,可以與鄰近的國有土地和建築物進行合併使用。 7. 中央機關的需要:若中央機關為了公務或公共需要,國有不動產經過交換後可以更有效地進行規劃和利用。 8. 其他情形:除了前面列舉的情形外,還包括其他交換後可以更有效地進行規劃和利用的情形。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針對第一項列舉的情形,應該考慮交換後對毗鄰的國有不動產(包括公用和非公用不動產)利用的影響。 綜上所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2條的釋義主要在於解釋交換後能夠提高利用價值的各種情形,並且要考慮到交換對毗鄰國有不動產利用的影響。
- 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條文
- 改良物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非名詞
- 國有財產法 第 5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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