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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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之區位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均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同一或毗鄰之街廓或位於同一重劃區;或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與同一都市計畫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 二、均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為同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且位於同一或毗鄰之地段範圍內;或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國有不動產,與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
- 2.國有不動產如屬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之整體開發案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限與該範圍外,且位於同一都市計畫內或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辦理交換,不適用前項規定。
- 3.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街廓,依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認定;前二項所定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依通常可建築使用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認定,或由申請人檢具該土地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足資證明文件,經執行機關洽相關建築主管機關查明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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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6條,關於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的交換區位範圍,應符合以下規定之一: 1. 兩者均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同一或毗鄰之街廓或同一重劃區,或者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與同一都市計畫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 2. 兩者均屬都市計畫範圍外,且為同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且位於同一或毗鄰之地段範圍內,或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國有不動產,與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 此外,第2項規定允許國有不動產與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的整體開發案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進行交換,但限制在同一都市計畫內或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 最後,第1項所定街廓乃根據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來認定;而前兩項所定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則可以根據通常可建築使用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來認定,或者需要申請人提供該土地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足資證明文件,並由執行機關洽詢相關建築主管機關進行認定。
- 不動產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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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