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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之區位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均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同一或毗鄰之街廓或位於同一重劃區;或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與同一都市計畫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 二、均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為同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且位於同一或毗鄰之地段範圍內;或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國有不動產,與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
  2. 國有不動產如屬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開發許可之整體開發案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限與該範圍外,且位於同一都市計畫內或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辦理交換,不適用前項規定。
  3.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街廓,依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認定;前二項所定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依通常可建築使用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認定,或由申請人檢具該土地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足資證明文件,經執行機關洽相關建築主管機關查明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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