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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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者,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 2.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者,不動產需求機關應擬訂不動產使用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 3.前項不動產使用計畫,應載明取得不動產標示、取得目的、取得方式及使用現況,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
- 4.執行機關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會勘。 二、審查。 三、計價。 四、協商決定交換方案。 五、層報財政部核定。 六、依核定結果辦理不動產分割、所有權交換登記及相互點交等事宜。
- 5.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交換取得私有不動產者,前項第三款所定計價,應由不動產需求機關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或適當機構查估不動產價值,並將估價報告書函送執行機關依規定辦理評定。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有修正意見時,不動產需求機關應交由受託之不動產估價師或適當機構配合修正估價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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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5-1條規定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辦理交換的情形。根據該條規定,進行交換的不動產需求機關應該先擬訂不動產使用計畫,並提交行政院核定。不動產使用計畫應該包括取得不動產的標示、取得目的、取得方式和使用現況等內容,並應附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相關文件。執行交換的程序包括會勘、審查、計價、協商決定交換方案、層報財政部核定,最後進行不動產分割、所有權交換登記和相互點交等事宜。另外,如果根據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進行交換並取得私有不動產,計價應由不動產需求機關按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進行,並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或適當機構審查不動產價值,將估價報告書提交執行機關進行評定。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條文
- 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核定名詞
- 土地使用分區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第 2 條條文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第 6 條條文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第 7 條條文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第 8 條條文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第 10 條條文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第 11 條條文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第 12 條條文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第 1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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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