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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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不動產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 一、公共設施用地。 二、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已出租。但經承租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抵稅不動產。但交換後取得之不動產較易於變價或活化利用者,不在此限。 五、已被占用。但經申請人承諾自行處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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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 7 條規定了國有不動產不得進行交換的情形。根據該條規定,以下情況下的國有不動產不得進行交換: 1. 公共設施用地。 2. 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者除外。 3. 已出租,但經承租人同意者除外。 4. 抵稅不動產,但若交換後取得的不動產較易於變價或活化利用者,則不在此限。 5. 已被占用,但經申請人承諾自行處理者除外。 可參考的資料來源: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 國有財產法 - 土地法 - 各級政府相關法規及法院判例 例如,在第 3 條中提到已出租的不動產,在承租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進行交換。這一原則在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也有提到,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另外,在第 5 條中提到已被占用的不動產,在申請人承諾自行處理的情況下可以進行交換。
- 不動產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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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