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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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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公用不動產,其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五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並得准分期繳交。
  2. 2.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收,不適用租金優惠之規定。但屬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者,按法院判決確定之基準計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26 條的內容如下: 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6條的規定: 1. 如果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的各項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時,已經有實際使用的情況,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為五年。在此期間已經繳納的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當扣除並可以分期繳交。 範例:甲公司在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後,已經在過去三年中實際使用該不動產,根據該法條的規定,甲公司需追溯收取三年的使用補償金。 2. 根據該條法規,使用補償金的計算基準應根據當期的法令規定直接出租時的租金基準來計算,不適用租金優惠的規定。但如果已經經過法院確定的判決來確定使用補償金的計算基準,則應按照法院判決確定的基準來計算使用補償金。 範例:甲公司在出租非公用不動產時,根據當期的法令規定的租金基準計算租金金額,並不適用租金優惠的規定。 以上答案根據提供的資料進行了分析和解釋,並以最新的相關法律規定為依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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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26 條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其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