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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逕予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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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 2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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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申請租用
非
公用
不動產
,其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五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並得准分期繳交。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
法令
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收,不適用租金優惠之規定。但屬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者,按法院判決確定之基準計收。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標租 §6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逕予出租 §16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租約之管理 §32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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