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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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業務接管機關及前條臺灣省諮議會接管之公用不動產,財政部為整體規劃及統籌分配之需要,得報經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由其他使用機關撥用。該業務接管機關及臺灣省諮議會應依核定結果編造清冊,移交撥用機關,由該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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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0條,業務接管機關與臺灣省諮議會接管的公用不動產,在整體規劃和統籌分配的需要下,財政部可以經行政院核准變更其性質為非公用財產,並將其撥用給其他使用機關。業務接管機關和臺灣省諮議會應根據核定結果編制清冊,將其移交給撥用機關,由該機關委託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參考資料:《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0條
- 第四條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 核定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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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