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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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有非公用不動產,原管理機關(構)應按財產坐落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移交國產局所屬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由該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產局,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省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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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1條的規定,當臺灣省有非公用不動產需要移交給國產局所屬的台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時,原管理機關(構)應該編造移接清冊並檢附相關的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接著,該機關將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國產局的程序,並完成辦理後將移接清冊送交給省政府備查。 參考資料: (1) 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1條 (最新版本的相關法規)
- 非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租賃契約名詞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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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