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 第 12 條
快速跳轉
依本辦法規定各機關(構)、學校應編造之財產移接清冊及移交作業,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成;應辦理之登記作業,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 12 條規定,各機關(構)和學校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應該完成編造財產移接清冊和移交作業。而相關的登記作業則應該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根據法規所述,這條規定要求各機關(構)和學校在指定的日期前完成財產移接清冊和移交作業。這些文件的編制和執行必須按照相關的法規和程序進行。若違反此規定,機關(構)和學校可能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