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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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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有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提前由原管理機關(構)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已經申請讓售、標售或承租,未經原管理機關(構)辦結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向國產局申請承租或承購,經審符合國有財產法規定並通知移交者。 三、列入計畫辦理放領之土地,經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者。 四、其他經國產局認有急需處理必要並通知移交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3條,對於臺灣省有非公用不動產的處理,以下情況需要由原管理機關(構)提前辦理: 1. 在民國87年12月20日之前,已經申請讓售、標售或承租,但尚未經原管理機關(構)辦理完畢。 2. 在民國87年12月21日之後,向國產局申請承租或承購,並且經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的規定,並已收到通知移交者。 3. 列入計畫辦理放領的土地,已經經過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的審議並作出決定。 4. 其他被國產局認定為急需處理並已通知移交的情況。 這些規定的具體內容以及執行方式,可以參考相關法律規範,例如《國有財產法》、《土地法》等。依據《國有財產法》第12條和第13條的規定,非公用財產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直接管理,財政部可以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 根據參考資料,可以舉出相關的範例,例如曾經申請讓售但尚未結束的土地、經過內政部審議決定的放領計畫土地等。這些情況下,原管理機關應提前辦理相關手續,如完成讓售、標售、承租等程序,或根據內政部的審議結果進行相應處理。

  • 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第十一條條文
  • 名詞
  • 國有財產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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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 13 條規定:「臺灣省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提前由原管理機關(構)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