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公有不動產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優惠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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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公有不動產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優惠辦法第4條,對於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的出租,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當租賃期限屆滿時,承租人仍可以根據原社會住宅計畫用途申請換約續租,但換約續租的總期限不得超過五十年。對於公有土地的設定地上權,其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七十年。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社會住宅的租賃期限在一開始設定時不得超過二十年,但當租期結束時,承租人仍有權繼續租用該不動產,並可以申請換約續租。換約續租的期限累計起來最長不得超過五十年。 對於公有土地的設定地上權,其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七十年。這表示地上權人在取得地上權後,可以在最長七十年的期間內持有並使用該土地,超過七十年後需重新協商或辦理相關手續。 舉例而言,假設某地方政府將公有土地出租給社會住宅建設機構成立的公司,以興辦社會住宅為目的,根據法條,該租賃合約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在租賃期滿後,該公司可以向地方政府申請換約續租,但換約續租的總期限不得超過五十年。另外,如果該公司取得了該土地的設定地上權,則其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七十年。 以上回答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公有不動產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優惠辦法」,最新版本可於政府公開資料網站或相關法規資料庫中查閱。
- 不動產名詞
- 地上權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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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