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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12.06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公有不動產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優惠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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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依下列基準計收: 一、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准營運前期間:按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計收。 二、營運期間:依興辦事業計畫核定提供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社會住宅之比率,分別按下列方式計收: (一)提供百分之四十者,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收年租金。 (二)提供逾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者,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收年租金。 (三)提供逾百分之七十者,按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計收。
  2. 公有建築物之租金,依下列基準計收: 一、自契約生效日起至核准營運前期間:按建築物依法應繳納之房屋稅計收。 二、營運期間:依興辦事業計畫核定提供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社會住宅之比率,分別按下列方式計收: (一)提供百分之四十者,按建築物當期應繳納之房屋稅加計百分之二計收年租金。 (二)提供逾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者,按建築物當期應繳納之房屋稅加計百分之一點五計收年租金。 (三)提供逾百分之七十者,按建築物依法應繳納之房屋稅計收。
  3.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計收之租金,如土地之當年申報地價與興辦事業計畫預估之當年申報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酌予核定減收比率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減收。但減收後之租金不得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
  4. 同一宗土地或建築物,一部尚未核准營運,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所占土地面積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率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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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出租之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租賃期限屆滿時,承租人仍依原社會住宅計畫用途使用租賃不動產,得予申請換約續租。但同案租賃期限合計最長不得逾五十年。
  2. 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得逾七十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公有不動產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優惠辦法全文共 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12.0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