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 16 條的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出給的信託憑證應該是記名的,並且不能轉讓。而受託經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出給的信託憑證則應該是記名的,其轉讓及出質應以記名背書方式進行,並且需要通知原信託投資公司並辦理登記。 這表示信託投資公司在管理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時,出給的信託憑證必須是記名的,這樣才能確保資金的歸屬和轉讓的合法性。此外,如果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出給的信託憑證也必須是記名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需要轉讓或出質該信託憑證,則必須以記名背書的方式進行,同時還需要通知原信託投資公司並辦理登記。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的資金的安全性和合法性,避免資金的不當轉讓和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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