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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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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輸出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所需價款或技術服務費用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二、辦理出口廠商為掌握重要原料供應或為拓展外銷從事對外投資以及工程機構承包國外工程所需資金與合約責任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三、辦理出口廠商輸入與其外銷有關之原料、器材、零件所需價款之保證及中期融資。 四、辦理出口廠商短期融資之保證。 五、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之輸出保險。 六、辦理國內外市場調查、徵信、諮詢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辦理之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4條的規定,該行可以經營以下業務: 1. 辦理輸出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所需價款或技術服務費用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2. 辦理出口廠商為掌握重要原料供應或為拓展外銷從事對外投資以及工程機構承包國外工程所需資金與合約責任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3. 辦理出口廠商輸入與其外銷有關之原料、器材、零件所需價款之保證及中期融資。 4. 辦理出口廠商短期融資之保證。 5. 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輸出保險。 6. 辦理國內外市場調查、徵信、諮詢及服務事項。 7. 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辦理之業務。 這些業務範圍是根據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的規定而來,以促進國內外貿易的進展與發展。

立法沿革 2

(0670711 制定)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輸出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所需價款或技術服務費用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二、辦理出口廠商為掌握重要原料供應或為拓展外銷從事對外投資以及工程機構承包國外工程所需資金與合約責任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三、辦理出口廠商輸入與其外銷有關之原料、器材、零件所需價款之保證及中期融資。   四、辦理出口廠商短期融資之保證。   五、辦理財政部核准之輸出保險。   六、辦理國內外市場調查、徵信、諮詢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辦理之業務。

立法理由本條所列各款業務,分別說明如次:   一、第一款:依銀行法指定之主要任務訂定,其保證及融資範圍包括對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以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及寄售等方式,而其收款期限較長之輸出案件,並以我國出口廠商、國外進口廠商或外國政府為授信對象。   二、第二款:依銀行法指定之主要任務訂定,主要係協助出口廠商掌握國外重要原料之供應或在國外設廠加工,以及其他拓展外銷投資,與承包國外工程勞務輸出等所需之保證及融資。   三、第三款:對拓展外銷所需進口之原料、器材及零件等給予保證及融資。至於出口廠商增添設備等所需中長期進口融資,宜由開發銀行承做。   四、第四款:目前國內銀行所辦外銷融資,主要為憑信用狀核貸,又需提供擔保品及保證人,對D/AD/P等輸出,更不易獲得融資,為補國內其他銀行之不足,應儘可能利用商銀資金,以保證方式,供應出口廠商所需產銷資金。   五、第五款:接辦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輸出保險業務,使輸出保險與輸出融資密切配合,以擴展輸出。至輸出保險範圍主要包括左列兩類:    (一)輸出危險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承保有關商業危險、政治危險或匯兌危險。故著重於對買方信用之調查分析,逐案辦理。至承保額度,各國均在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五之間,我國目前在百分之八十左右,依保險內容分別訂定。中國輸出入銀行將來參酌實際情形,另行訂定各類保險承擔危險額度,其餘由要保人負擔,以加強其責任感,除外條款將儘量予以放寬,使輸出保險與輸出融資密切配合。    (二)輸出融資保險:以融資金融機構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保輸出廠商未能按期履行債務之危險。故看重對出口廠商信用之調查分析。主要為解決各銀行目前辦理信用狀融資,多要求出口廠商提供擔保品及保證人之困擾。此項保險應承保融資百分之百危險,並於發生危險後即予理賠,期使出口廠商憑信用狀融資案件,投保輸出融資保險後,一般銀行立即可予撥貸,不再要求另提任何擔保。   六、第六款:為應中國輸出入銀行授信業務需要,國內外進出口廠商為明瞭對方信用以及市場情況,自行辦理往往力有未逮,亦可由中國輸出入銀行提供此項服務,以促進國際貿易之推展。   七、第七款係就第一至第六款未規定事項作概括規定,以應實際需要。

(1040615 修正)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輸出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所需價款或技術服務費用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二、辦理出口廠商為掌握重要原料供應或為拓展外銷從事對外投資以及工程機構承包國外工程所需資金與合約責任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三、辦理出口廠商輸入與其外銷有關之原料、器材、零件所需價款之保證及中期融資。   四、辦理出口廠商短期融資之保證。   五、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輸出保險。   六、辦理國內外市場調查、徵信、諮詢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辦理之業務。

立法理由金融監理業務已於93年7月1日改隸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100年6月29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將本屬「財政部」之金融監理權責事項修正為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名詞
  • 核定名詞
(0670711 制定)

本條所列各款業務,分別說明如次:   一、第一款:依銀行法指定之主要任務訂定,其保證及融資範圍包括對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以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及寄售等方式,而其收款期限較長之輸出案件,並以我國出口廠商、國外進口廠商或外國政府為授信對象。   二、第二款:依銀行法指定之主要任務訂定,主要係協助出口廠商掌握國外重要原料之供應或在國外設廠加工,以及其他拓展外銷投資,與承包國外工程勞務輸出等所需之保證及融資。   三、第三款:對拓展外銷所需進口之原料、器材及零件等給予保證及融資。至於出口廠商增添設備等所需中長期進口融資,宜由開發銀行承做。   四、第四款:目前國內銀行所辦外銷融資,主要為憑信用狀核貸,又需提供擔保品及保證人,對D/AD/P等輸出,更不易獲得融資,為補國內其他銀行之不足,應儘可能利用商銀資金,以保證方式,供應出口廠商所需產銷資金。   五、第五款:接辦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輸出保險業務,使輸出保險與輸出融資密切配合,以擴展輸出。至輸出保險範圍主要包括左列兩類:    (一)輸出危險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承保有關商業危險、政治危險或匯兌危險。故著重於對買方信用之調查分析,逐案辦理。至承保額度,各國均在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五之間,我國目前在百分之八十左右,依保險內容分別訂定。中國輸出入銀行將來參酌實際情形,另行訂定各類保險承擔危險額度,其餘由要保人負擔,以加強其責任感,除外條款將儘量予以放寬,使輸出保險與輸出融資密切配合。    (二)輸出融資保險:以融資金融機構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保輸出廠商未能按期履行債務之危險。故看重對出口廠商信用之調查分析。主要為解決各銀行目前辦理信用狀融資,多要求出口廠商提供擔保品及保證人之困擾。此項保險應承保融資百分之百危險,並於發生危險後即予理賠,期使出口廠商憑信用狀融資案件,投保輸出融資保險後,一般銀行立即可予撥貸,不再要求另提任何擔保。   六、第六款:為應中國輸出入銀行授信業務需要,國內外進出口廠商為明瞭對方信用以及市場情況,自行辦理往往力有未逮,亦可由中國輸出入銀行提供此項服務,以促進國際貿易之推展。   七、第七款係就第一至第六款未規定事項作概括規定,以應實際需要。

(1040615 修正)

金融監理業務已於93年7月1日改隸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100年6月29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將本屬「財政部」之金融監理權責事項修正為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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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 4 條規定:「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輸出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所需價款或技術服務費用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