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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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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合作金庫設理事七人至十一人,組織理事會,除由縣、市合作主管機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派充二人至四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設監事五人至七人,除由當地合作主管機關及省合作分金庫會同選派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理、監事之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金庫條例第11條的規定,縣、市合作金庫設有理事七人至十一人,並組成理事會。其中,除了由縣、市合作主管機關薦請的中央合作金庫派員擔任二至四名理事外,其餘的理事則由各認股單位進行選舉。 同樣地,縣、市合作金庫還設有監事五人至七人,其中除了由當地合作主管機關及省合作分金庫會同選派的三名監事外,其餘的監事也由各認股單位進行選舉。 至於縣、市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選舉理事和監事的辦法,則由社會部(現為內政部)制定。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合作金庫的組織和監督機構能夠充分代表各利害關係人的權益。 舉個與此法條有關的範例,假設台灣某縣合作金庫根據該法條進行理事和監事的選舉。縣合作主管機關根據合作金庫條例提名了兩位候選人作為中央合作金庫的派員,其他候選人則由該縣各認股單位進行選舉,最終選出七名理事和七名監事,以確保合作金庫的組織運作和監督機制的有效性。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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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合作金庫條例第 11 條規定:「縣、市合作金庫設理事七人至十一人,組織理事會,除由縣、市合作主管機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派充二人至四…」(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合作金庫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