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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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監事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經財政部核准改組者不在此限。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金融機構董 (理) 監事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四、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半年按日平均積數最少達新台幣五十萬元者。 五、過去三年內在本社之各種貸款或保證貸款,未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者。 六、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構監事 (監察人) 職務而有證明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受感訓 (管訓) 處分或保安處分執行期滿或免予繼續執行尚未逾九年者。 五、曾犯貪污、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協調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案被主管機關處分在停職中者。 十二、因違反銀行法、合作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或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職或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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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第4條規定了理監事候選人的各項條件和限制。候選人應具備入社滿2年以上、高中以上學歷、過去1年認繳股金維持50萬元以上、過去1年內在本社之存款按日平均積數最少達50萬元、過去3年內各種貸款或保證貸款未有3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監事應具備會計課程修習或有會計工作經驗1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構監事職務的條件。不得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的情況包括限制行為能力者、犯罪且刑罰確定或有尚未結案的通緝案件、犯罪且刑罰確定且執行完畢或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特定年限、受感訓處分或保安處分執行期滿或免予繼續執行尚未逾9年、犯罪且刑罰確定且執行完畢或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特定年限等。此外,擔任其他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且顯示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的情況也不得擔任理監事候選人。 參考資料: 1. 財政部「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C.asp?PCode=D0020052
- 核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宣告名詞
- 通緝名詞
- 偽造名詞
- 侵占名詞
- 詐欺名詞
- 背信罪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損害債權罪名詞
- 稅捐稽徵法法規
- 商標法法規
- 專利法法規
- 銀行法法規
- 保險法法規
- 證券交易法法規
- 管理外匯條例法規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停職名詞
- 合作社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免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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