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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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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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銀行在評估其資產負債表中的授信資產時,將正常的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其餘的不良授信資產則根據擔保情形和逾期時間的長短進行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和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例如,如果一家銀行發現某個客戶的貸款已經逾期且擔保品價值不足以償還債務,依照這條法規,該貸款應被評為第四類(收回困難者),意味著銀行收回該債權的可能性很小。
- 債權名詞
- 擔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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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