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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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一、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 2.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銀行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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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該條對不良授信資產進行了定義。根據該條,不良授信資產分為四類:應予注意者、可望收回者、收回困難者和收回無望者。其中,應予注意者是指授信資產中有足額擔保部分,但積欠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該資產已無擔保部分,且積欠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或授信戶有其他債信不良的情況。可望收回者是指授信資產有足額擔保部分,但積欠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或資產已無擔保部分,且積欠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收回困難者是指授信資產已無擔保部分,且積欠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收回無望者是指授信資產已無擔保部分,且積欠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或無法收回。 在第7條第2項中,規定符合協議分期償還的授信資產,在另行契約訂定的六個月內,銀行可以根據授信戶的還款能力和債權的擔保情況進行評估分類,但不得列為第一類,並需要提供相關的佐證資料。 這些解釋來自於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自己的內容。
- 擔保名詞
- 期日名詞
- 第七條第二項條文
- 債權名詞
- 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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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