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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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 2.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 3.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
- 4.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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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的釋義如下: 1. "逾期放款" 指的是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的情形。 2.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可以免予列報為逾期放款,但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這些條件包括必須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然而,如果在免列報期間再次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的情況,仍然需要列報。 3. "一定條件" 指的是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原本是短期放款的情況下,每年償還本息至少為原則之百分之十,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 原本是中長期放款的情況下,分期償還期限為原殘餘年限之二倍,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在原殘餘年限內,分期償還的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的百分之三十。如果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分期償還期限可以延長至五年,但仍以每年償還本息至少為原則之百分之十。 4. "清償期" 對於分期償還的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為清償期。但如果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則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的日期為清償期。 參考資料來自「呆帳處理辦法」(最新版)。
- 債務人名詞
- 訴追名詞
- 擔保名詞
- 惟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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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