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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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5條,該條規定了銀行對於授信資產的評估準則和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的要求。根據本條的規定,銀行應按照第三條和前條所規定的方式確實評估其資產負債表內和表外的授信資產。銀行應根據不同類型的授信資產的債權餘額,在計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時採取不同的比例。其中,第一類授信資產的債權餘額扣除對政府機關的債權餘額後應計算百分之一,第二類、第三類、第四類和第五類的授信資產應分別計算百分之二、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和全部。這些數字代表著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的最低要求。此外,監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要求銀行提高特定授信資產的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依據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的相關規定,當銀行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符合特定條件時,可以視為實際發生了呆帳損失。根據第1項的規定,若因企業倒閉、逃匿、和解或宣告破產,或其他原因導致債權的一部分或全部無法追回,則可以被視為呆帳損失。根據第2項的規定,如果債權逾期超過兩年,經過催收後仍未收取到本金或利息,也可以視為呆帳損失。這些規定有助於銀行根據實際情況提列備抵呆帳,並反映在其財務報表中。 例如,若企業A因倒閉而無法支付其應付款項,銀行B持有企業A的債權,經過一段時間的催收後,仍無法收回本金和利息。根據第5條的規定,銀行B可以視之為實際發生的呆帳損失,並在財務報表中提列備抵呆帳。 參考資料:《查核準則》,財政部,最新修訂日期為2014年9月11日
- 第三條條文
- 債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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