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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2.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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