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一 章 總則
>
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擔保
債權
受清償後,
債權人
經
債務人
或
利害關係人
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
註銷
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動產抵押 §15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附條件買賣 §26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信託占有 §32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刪除) §38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41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