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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附條件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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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29 條
(標的物之再出賣之效力)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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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
標的物
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
失其效力。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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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動產抵押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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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附條件買賣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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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信託占有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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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刪除)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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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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