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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動產擔保交易法35信託人同意出賣標的物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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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人同意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不論已否登記,信託人不負出賣人之責任,或因受託人處分標的物所生債務之一切責任。
  2. 2.信託人不得以擔保債權標的物之所有權對抗標的物之買受人,但約定附有限制處分條款或清償方法者,對於知情之買受人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5 條規範信託人責任界線:不負出賣人責任、不得對抗善意買受人,但對知情者不在此限。

Q · 我買到的東西,背後有銀行的所有權牽連,銀行可以追回嗎?

原則上不行。動擔法 35 條保護善意有償買家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5 條第二項,信託人(銀行)不得以擔保債權標的物之所有權對抗買受人,除非契約有限制處分條款且買受人「知情」。實務上一般消費者購買新車、電器、進口貨幾乎都被認定為善意,銀行追回極為困難,舉證責任在銀行而非買家。

白話解讀

如果你是消費者,買東西的時候有沒有想過:這台展示間的車、這台電器、這批進口貨,背後可能有銀行的所有權?這條法律的存在是為了保護你不用想這個問題。它把信託占有的內部關係和外部關係切開來:信託人(銀行)只要同意受託人賣,賣出去之後的事就跟銀行沒關係。賣家承擔賣家的責任,銀行不會因為「東西原本是我的」被拖下水替買家解決退換貨。更重要的是第二項:銀行不能拿著「這東西所有權其實是我的」去對抗不知情的買家。這個設計是動產擔保交易制度的根基:如果買家每次買東西都要擔心「賣方背後有沒有金主」,整個市場會卡住。但這個保護不是無條件的,第二項但書說:如果契約有「限制處分」或「特定清償方式」的條款,而且買家「知情」,這個保護就不適用。所以「知情與否」是這條的核心戰場。

法律定性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5 條為信託占有制度的交易安全防火牆,建立雙重原則:信託人不負出賣人責任(內部關係)、信託人不得以所有權對抗善意買受人(外部關係),確保動產擔保交易不穿透至消費端市場。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買到的車被銀行說所有權是他們的,怎麼辦?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5 條第二項,你是善意有償取得買家,銀行原則上不能對抗你。要做的事:1) 保留所有交易證據(契約、發票、付款證明、交車紀錄)2) 書面回應銀行:請對方舉證你「知情」3) 同時對賣家(經銷商)保留求償權。內行人提示:本條的「知情」舉證責任在銀行身上,不是你要證明自己不知道。一般消費者買新車幾乎都會被認定為善意,銀行追回成功率極低。

Q2我是經銷商,賣掉信託占有的貨之後,銀行還能追我嗎?

可以。動擔法第 35 條免除的是「銀行對買家」的責任,不是「你對銀行」的責任。你還是要依信託收據把賣得的錢按約定匯給銀行。沒匯就觸發第 34 條的取回權,銀行可以取回你剩餘的庫存。情節嚴重的還可能構成刑法背信罪。內行人提示:信託占有的「賣出後不匯款」是最常見的紅線,銀行能取回的不只是這批貨,是你倉庫裡所有信託占有的標的。

Q3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5 條是什麼?

信託占有制度的交易安全防火牆,建立信託人不負出賣人責任與不得對抗善意買受人的雙重原則,是動產擔保制度被市場接受的關鍵。

Q4信託占有是什麼意思?

金主保留所有權、債務人取得占有與處分權的動產擔保形態,常見於汽車經銷、進口商庫存融資等場景。

Q5什麼叫善意有償買受人?

客觀上合理相信賣家有處分權、且支付相當對價的買家,「客觀合理」不是「主觀不知」,業內人士不易主張。

Q6什麼是限制處分條款?

信託收據中約定受託人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或須以特定方式清償的條款,是第二項但書啟動的契約依據。

Q7被銀行通知標的物所有權有爭議怎麼辦?

保留交易證據 → 書面要求銀行舉證你知情 → 同時對賣家追償詐欺與瑕疵擔保 → 必要時聲請假處分。

Q8怎麼證明自己是善意有償買受人?

出示買賣契約、發票、付款證明、交付證明、市場行情比對證明對價合理,並無業內身分或長期合作關係。

Q9銀行追車訴訟要花多少錢?

存證信函 1,000-3,000 元、律師諮詢 3,000-5,000 元、律師代理民事訴訟 5-15 萬起跳,視標的物價值定。

Q10銀行怎麼證明買家知情?

業內身分、長期往來、交易條件異常(低於市價 50%)、契約有限制處分標籤、標的物有金融機構識別標示等客觀證據。

Q11動擔法 35 vs 民法 948 善意取得差在哪?

35 條是信託占有特別規定,舉證責任在信託人;948 條是一般動產善意取得通則,舉證責任在原權利人。範圍與舉證分配不同。

Q12動擔法 35 vs 動擔法 17 動產抵押善意取得差在哪?

35 條規範信託占有,17 條規範動產抵押。前者經銷商有處分權、後者債務人僅占有無處分權,買家保護機制設計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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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擔法 35 條 vs 民法 948 條善意取得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譲渡担保(民法判例法理)
韓國양도담보(대법원 판례 法理)
中國动产抵押及让与担保(民法典 § 388-401 動產擔保章節,让与担保有限承認)
德國Sicherungsübereignung(BGB § 929, § 930 + § 933 善意取得保護)
法國Fiducie-sûreté(Code civil art. 2372-1 et seq.)
美國Trust Receipt(UCC Article 9 - Secured Transactions,制度原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0520823 制定)

信託人同意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不論已否登記,信託人不負出賣人之責任,或因受託人處分標的物所生債務之一切責任。   信託人不得以擔保債權標的物之所有權對抗標的物之買受人。但約定附有限制處分條款或清償方法者,對於知情之買受人不在此限。

  • 標的物名詞
  • 擔保名詞
  • 債權名詞
  • 所有權名詞
(0520823 制定)

信託人同意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不論已否登記,信託人不負出賣人之責任,或因受託人處分標的物所生債務之一切責任。   信託人不得以擔保債權標的物之所有權對抗標的物之買受人。但約定附有限制處分條款或清償方法者,對於知情之買受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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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5 條規定:「信託人同意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不論已否登記,信託人不負出賣人之責任,或因受託人處分標的物所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