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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22 條(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3.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4.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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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票據上之權利,「對1️⃣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2️⃣本票,自『發票日』(當日,不同於民法原則上自翌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3️⃣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II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III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6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2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IV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利益償還請求權,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避免債務人享受意外利益。適用📌民法125條15年消滅時效) ⚠️22條時效完成後,尚有「利益償還請求權」! *⚠️時效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6:2:1 36個月:12個月:6個月 對支票📌發票人: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6:2:1 12個月:4個月:2個月
notadoctor
2 years ago
以上皆非
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法未特別規定,故適用民法第125條的15年之規定
notadoctor
2 years ago
以上皆非
時效的長度: 「承兌人」是「執票人」的3倍 「執票人」是「承兌人」的2倍
notadoctor
2 years ago
以上皆非
第1項(承兌/發票人的權利): 從到期日起算; if見票即付性質的票=>從發票日 第2項(執票人的追索權): 從 作成拒絕證書 後開始算; if不用做證書=> 到期日or提示日 第3項(背書人的追索權): 從清償或被告的那天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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