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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 五 節 保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節 保證
第 58 條(保證人之資格)
  1.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2.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第 59 條
  1.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2.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第 60 條(被保證人之擬制)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保證人之責任)
  1.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2. 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 62 條(共同保證之責任)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第 63 條(一部保證)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第 64 條(保證人之權利)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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