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 62 條規定二人以上為票據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得向任一保證人請求全額,排除民法的平均分擔。
Q · 三個人一起當票據保證人,責任會平均分擔嗎?
不會。執票人可挑一個要全額
依票據法第 62 條,二人以上為票據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有完全選擇權,可只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額給付,被挑中者不能要求「先找別人分擔」。這與民法第 748 條給共同保證人平均分擔的分別利益恰好相反。被挑中者全額清償後,只能事後依民法第 281 條向其他共同保證人請求內部分擔。
三個人同時在同一張票據上簽名保證。多數人直覺認為這就像合資擔保,一個人承擔三分之一的風險。票據法的設計完全相反:只要有兩個以上的保證人,全部都要負連帶責任,執票人可以挑任何一個(通常是經濟狀況最好的那個)要求全額付款。這跟民法§748 給共同保證人的「分別利益」恰恰相反。票據法為了讓票據的擔保功能最強,直接把共同保證的平均分擔機制關掉。被挑到的那一個付完全額後,內部再去跟其他共同保證人算帳,但那是他自己要追的,執票人不需要關心。這個設計對執票人是保護,對共同保證人是陷阱:你不是「跟朋友一起分擔」,你是「獨自扛到底」的選項之一。
票據法第 62 條為共同保證的責任規範:當同一票據上有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各保證人對被保證債務均負連帶責任,執票人得選擇向任一保證人請求全部給付,明文排除民法第 748 條共同保證人之分別利益,以強化票據的擔保與流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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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票據法第62條強制共同保證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有完全選擇權,通常挑資力最好、最容易催收的那個。你無法要求先找另外兩位分擔,連帶債務的特性就是每人都對全部債務負責。付完後可依民法281向其他保證人請求內部分擔,但那是你跟他們的事,不關執票人。內行人提示:若另外兩位已脫產或跑路,分擔求償可能變空頭支票,簽名前的共同保證人信用調查最關鍵。
民法第748條給共同保證人平均分擔的分別利益,是為了保護保證人;但票據法第62條明文採連帶責任,是為了強化票據擔保功能、促進流通。兩者是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票據保證適用第62條,不適用民法748。內行人提示:若不希望連帶,唯一方式是不要在票據上簽名,改簽民法保證契約,但商業上通常不被接受,因為效力完全不同。
規定二人以上為票據保證時均連帶負責,執票人可挑一人要全額,明文排除民法748的平均分擔。
每個保證人都對全部票據債務負全責,執票人不必平均請求,可向任一人請求全額。
民法748給共同保證人平均分擔、各負應分擔額的利益,但票據法62明文排除,票據保證沒有這個利益。
票據保證具獨立性、二人以上強制連帶;民法保證有先訴抗辯權與共同保證分別利益,保護保證人較多。
先確認票據與保證有效 → 全額清償取得清償證明 → 通知其他保證人並保全證據 → 依民法281求償內部分擔。
原則按保證人人數平均分擔(除另有約定),清償超過自己分擔額部分得向其他保證人求償。
清償證明、票據正本或加註清償之影本、其他保證人的簽名證據,以及書面通知的送達紀錄。
簽名前查其他保證人信用與資產;不願連帶者唯一方式是不在票據上簽名,改簽民法保證契約。
票據保證適用票據法62(強制連帶),民法748不適用,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保證是擔保他人票據債務,背書是轉讓並負擔保付款責任;兩者都可連帶,但成立要件與記載方式不同。
| 比較面向 | 票據法62 | 民法748 |
|---|---|---|
| 保護對象 | 保護執票人(擔保強度優先) | 保護保證人(公平分擔優先) |
| 責任型態 | 強制連帶,不可分別 | 原則平均分擔(分別利益) |
| 執票人/債權人選擇權 | 可挑任一人要全額 | 原則僅得就各保證人應分擔額請求 |
| 適用關係 | 特別法,票據保證優先適用 | 普通法,票據保證不適用 |
| 內部分擔處理 | 事後依民法281內部求償 | 保證階段即已分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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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之匯票無效。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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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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