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票據法第 59 條要求保證須記載於匯票或謄本上,記明保證意旨、被保證人、年月日並簽名。
Q · 票據保證寫在另一張紙上算數嗎?
不算。票據法第 59 條要求須記載於票面或謄本
依票據法第 59 條,票據保證必須記載在匯票本身或其法定謄本上,並記明「保證之意旨」「被保證人姓名」「年月日」三款後由保證人簽名。寫在另紙上的保證不生票據保證效力,至多可能轉為民法上的一般保證(抗辯權與請求門檻完全不同)。漏記年月日由第二項擬制為發票年月日,但漏記保證意旨或保證人簽名則無從補救。
票據保證不是口頭說說,也不是另外寫一張紙。本條把保證的形式鎖得很緊:必須寫在匯票本身或它的謄本上,而且要記載三件事:「這是保證」的意旨、被保證的是誰、年月日,最後由保證人親自簽名。缺任何一項,這筆保證可能站不住腳。漏寫被保證人怎麼辦?第 60 條幫你處理。漏寫年月日呢?本條第二項直接擬制為發票年月日。為什麼法律對形式這麼嚴格?因為票據是可以轉手流通的,每一個接到票的人都要能從票面上看清楚有誰對這張票負責。口頭保證、另紙保證,下一個拿到票的人看不到,流通性就崩了。這條的底層邏輯就是:保證責任必須「寫在票上看得見」。
票據保證為票據法上的要式擔保行為,指第三人於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被保證人姓名及年月日並簽名,藉以擔保票據債務之履行。其形式要件嚴格,目的在於使後手執票人能自票面直接辨識責任主體,維護票據流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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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不算保證,較可能被認定為背書。票據法第 59 條明確要求記載「保證之意旨」,只有簽名沒有保證文字的單純簽名,在匯票背面多半被認定為背書(票據法第 31 條略式背書)。背書人只對其後手負責,保證人對所有持票人負責,差別在糾紛時決定誰能找你要錢。
無效。第 59 條要求須記載於匯票本身或其「謄本」上,謄本是票據法第 118 條的正式謄本,不是隨便附一張紙。另紙保證不生票據效力,但可能在民法上被認定為一般保證——票據保證抗辯權少、請求容易;民法保證有先訴抗辯權、抗辯權多,差別很大。
無效。第 59 條要求記載於匯票或其法定謄本上,另紙保證至多轉為民法一般保證。
三款:保證之意旨、被保證人姓名、年月日,再由保證人簽名,缺簽名整個作廢。
依票據法第 118 條作成的正式謄本,具法定形式,不是隨手影印的紙張。
寫出「保證」或同義文字表明擔保意思,缺這段文字易被認定為背書而非保證。
在票面或謄本記明保證意旨、被保證人、年月日,再親自簽名,四個動作缺一不可。
不用補救。第二項直接擬制為發票年月日,這項瑕疵法律已替你補位。
依第 60 條擬制,視為為承兌人或發票人保證,不致使保證落空。
依第 63 條為一部保證,但必須在保證記載中明寫擔保金額,不寫即視為全額保證。
民法保證對保證人較有利(有先訴抗辯權、抗辯多);票據保證抗辯少、請求容易,對債權人有利。
缺保證意旨文字多被認定為背書(第 31 條)。背書人只對後手負責,保證人對所有持票人負責。
| 比較面向 | 票據保證 | 民法保證 |
|---|---|---|
| 形式要件 | 須記載於票面/謄本並簽名(要式) | 不要式,書面或口頭均可成立 |
| 先訴抗辯權 | 無,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 有,可要求先向主債務人求償 |
| 抗辯範圍 | 受票據文義性限制,抗辯少 | 可援用主債務人之抗辯,較多 |
| 請求難易 | 依票面即可主張,門檻低 | 須證明主債務存在與保證合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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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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