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 十二 節 謄本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二 節 謄本
-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 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分。
- 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 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