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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 十二 節 謄本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二 節 謄本
  1.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2. 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分。
  3. 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4. 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1.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2.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3.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