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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十二 節 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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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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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修法前後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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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節 謄本
§ 118–119
第 十二 節 謄本
第 118 條
謄本之製作與效力
開啟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
原本
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分。
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背書
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第 119 條
使用謄本之時機與方式
開啟
為提示承兌送出
原本
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
非
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
書證
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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